湖南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1、离休、退休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3、出境定居的;
4、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
5、调离本省的。
第五条 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3、无房户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4、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6、遇到自然灾害和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章 提取资料
第六条 符合提取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提交申请基本资料和提取证明资料,申请基本资料包括:
1、缴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离休、退休的,应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离、退休证明;
2、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和出境定居证明;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证明;
4、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或被宣告失踪证明以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
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应由公安部门证明,受遗赠人或受遗赠权应经公证部门公证或法院判决证明。
5、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6、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应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证明。
7、遇到自然灾害和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应提供由单位社区(街道)出具的证明(审核时实地勘察)或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付证明。
第九条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缴存本人、继承权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办理的,应同时出具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人住房公积金银行卡或银行账户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办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在服务大厅内公布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和办理流程,还应通过电话、管理中心网站等方式提供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法定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要及时办理提取支付手续;不予提取的,要告知原因,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二条 缴存人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复议,管理中心接到复议后,应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对申请提取资金额度进和审核。
1、符合第四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如有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剩余部分进行销户提取。
2、符合第五和1-3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最高额度不应超出以下限额:同一套房屋缴存人(包括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提取总额,不应大于支付所购住房的总价款、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当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当年实际支付的房租。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实行对冲还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应从缴存人还款账户扣款还贷。
3、符合第五条4-6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资金额度由管理中心确定。
办理非销户提取的,应先从缴存人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支付,不足的,从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缴存人提交的证明资料要认真 审核和鉴别,申请审批表要填写完整、准确,鉴章齐全、清晰。居民身份证可通过公安部门公民信息系统核实;购房合同(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等可通过房地产部门信息系统核实;个人信用和银行住房贷款应通过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还应根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为方便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非销户提取时,提取证明资料经核实属实,可免支缴存人单位审核过程。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明确提取业务经办人和审批(审核)人,对资金提取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开发提取业务网上受理平台软件,与自身业务信息系统接口,采取“外网受理、内网审批、外网公布”的提取业务办理模式,方便缴存人申请提取,提高提取办理效率。
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或委托代办人持居民身份证、缴存凭证和申请审批表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受委托银行应按照管理中心批准的提取金额将资金转账至缴存人购房合同(协议)约定的售房账户、住房贷款还款账户或住房公积金银行卡内,不得支付现金。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逐笔收存申请审批表和支付凭证,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在业务信息系统中记载相应提取信息。还应根据不同的提取原因收存相关证明资料,包括:
1、离休、退休证明复印件。
2、出境定居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3、缴存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宣告失踪证明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复印件。
4、缴存人工作调动证明和户籍迁移证明复印件。
5、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结算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6、建房、翻建、大修的批准证明文件、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算及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7、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还款证明复印件。
8、房屋租赁及房租支付凭证复印件。
9、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复印件。
10、失业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复印件。
11、重大事故、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付等证明复印件。
上述复印资料应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鉴章。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和保管提取相关资料。提取资料的归档保管,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要加强对提取业务的稽核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骗提资金的行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责令责任人追回提取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对审核过程中发现的缴存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应进行记录,并将骗提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入管理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记录档案。资金被骗提的,要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政府登记。
第二十三条 省、市政府为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有关阶段性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省、市政府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