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辰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CXDR-2014-01005
辰政办发〔2014〕23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市驻辰各单位:
《辰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5日
辰溪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行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辰溪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县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教育、环保、卫生、审计、税务、物价、农业、林业、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房产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及省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三)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自筹资金;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收购和租赁的;
(二)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二房合一”并轨的原廉租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单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新就业人员本人及家庭在城镇内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无房外来务工人员须在辰溪县城市规划区内实际工作满3年、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的;
(五)城市棚改拆迁户暂时过渡的。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单身人士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县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
(五)县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证明;
(六)县人社部门出具的新增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县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工作单位同意后报单位所在社区,申请人为非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其申请材料直接报社区,社区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十四条 社区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送县房产主管部门。县房产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县房产主管部门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每年房源情况制定当年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六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县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的申请对象,县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抽签、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房号。
综合评分办法、抽签、摇号方式及评分、抽签、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县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县实际情况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有关乡镇和部门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报县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照租金统一标准收取和部分减免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管理,即对公共租赁住房按统一标准收取租金,对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部分减免政策,其减免后的租金与原廉租房租金相等。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主动缴纳租金、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应承担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责任,并配合县房产主管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运管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细则,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