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缴存单位登记、信息变更、合并、分立、注销等;
(二)缴存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信息变更、合并、转移、封存、启封、冻结等;
(三)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额度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六)实行人事代理、劳务派遣或者临时聘用的职工;
(七)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有稳定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手续。
第五条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推行专管员制度。缴存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业务时应明确1名人员为住房公积金专管员,主要负责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联络、代办本单位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单位专管员发生变更时,应持本单位证明和变更后的专管员身份证件,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凡在我市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参照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规定,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可办理缴存开户登记。
中心及所属管理部分别设立“自由职业者、返乡务工人员专户”单位账户,在该账户下为在城镇有稳定就业且有稳定工资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及返乡务工人员设立“自由职业者、返乡务工人员专户”等缴存个人账户。此类缴存人如找到新的就业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建缴了住房公积金,可办理账户转移。
第七条单位应在办理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的资料,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信息变更报告和相关文件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单位变更或注销登记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职工本人或单位专管员持加盖公章的信息变更证明、身份证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服务大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基数、比例、额度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最低不低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怀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且不得低于上年度怀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不得高于上年度怀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缴存基数按12%至24%的缴存比例申报。缴存基数由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缴存方式可选择按季预缴、半年预缴或按年预缴的方式。
中心每年根据怀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公布当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标准。
第十二条怀化市目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6%-12%,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且单位与职工缴存比例须一致。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有稳定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可以通过银行柜面、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缴存。
第十四条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定表》,有异动或补缴业务的,在《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定表》内注明,因特殊情况需补缴以往年度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过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补缴。资金支付金额应和汇补缴书填报金额保持一致,资金拨付的转出单位名称、账号及开户行必须与住房公积金系统内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实行每年调整的管理制度。缴存单位应根据中心每年公布的缴存最高、最低比例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最高、最低额度,结合本单位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实际水平,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进行调整,同时报送《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表》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各壹份至我中心。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缴存基数调整后,本年度内无特殊情况将不再变更。
第十七条对缴存或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单位最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职工工资收入明细表和社保部门出具的单位职工缴交社保的明细表,经中心审批并报请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八条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上年月平资总额的6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在单位内部公示7个法定工作日;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和个人最低比例均不得低于6%。
第十九条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怀化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在单位内部公示7个法定工作日。
第二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存基数。
第二十二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暂时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应于当月到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个人账户封存的职工恢复工资后,单位应于恢复工资当月到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缴存基数为启封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职工调动工作或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原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如已在新的就业单位设立个人账户,则要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
第四章 计息、对账、查询
第二十三条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日。结算区间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缴存单位应加强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住房公积金账务核对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随时接受单位的对账查询。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缴存单位应主动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核对住房公积金账务,及时清理往来款项,确保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务的准确性,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缴存职工可通过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服务大厅柜台、住房公积金门户网站、拨打12329服务热线等多种查询方式,了解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缴存职工和单位均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公布前有关缴存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中央、省、市为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有关阶段性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怀市公积金发〔2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