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辰环罚字〔2018〕7 号】
辰环罚字〔2018〕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溪县锦锋沙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395347xxxx
法定代表人:江发玉
住所:辰溪县火马冲镇
辰溪县锦锋沙业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18年5月8日,我局环境监察大队和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进行了联合检查,辰环执监[2018]5号监测报告显示,废水排放口所测的3个项目中化学需氧量超标23.0倍、悬浮物超标162.6倍。
以上事实,有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发玉和现场负责人余善文的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由辰溪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辰环执监[2018]5号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18年6月12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辰环罚告字〔2018〕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辰环听告字〔2018〕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收款单位: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
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辰溪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