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林业局重大决策和听证程序规定(怀林〔2017〕73号)
局机关各科室站、有关局直单位:
我局2011年印发的《怀化市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怀化市林业局听证程序规定》已过5年有效期,为了规范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防止出现重大行政决策失误,扎实推进全局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现将上述规定重新制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怀化市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怀化市林业局听证程序规定
怀化市林业局
2017年6月9日
怀化市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防止重大行政决策的失误,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林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任务、目标的制定;
(二)大型的或者重要的建设项目投资方案;
(三)制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定;
(四)内部重大行政管理事务;
(五)重大行政经费开支事项;
(六)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务;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重大决策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省市有关规定为指导,决策前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和违反上级政策规定的行政决策。
(二)科学决策原则。重大决策必须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基础,坚持科学发展观,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发展规划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机构进行论证。
(三)民主决策原则。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征求局内工作人员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决策中要做到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公正、透明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以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保障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议题提出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题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市委、市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提出;
(二)局长书面批示提出;
(三)其他局领导建议提出;
(四)根据有关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
(五)局属部门建议提出。
第五条 确定议题承办机构,应当依照职能分工决定,分工未明确的由局长指定。
第六条 议题承办机构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局长决定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研究决定。
第三章 调查研究和审核论证
第七条 议题承办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要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书面决策方案草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会议讨论决定前,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议题承办机构需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做法;
(四)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公 开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公示制度,以市政府门户网站、局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及局内部事务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且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 20日。
决策方案草案需要专家或者研究机构论证的,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决策方案草案采用座谈会、协商会等开放式方法听取公众意见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听证的,议题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市政府批准或者市人大审议决定的,决策后依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做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 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决策结果。
第五章 决 策
第十四条 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议题承办机构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法制机构发表决策方案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会议参加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局领导发表意见;
(五)局长发表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局长决定。局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做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会议组织单位应当记录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局重大行政决策档案。
第六章 执 行
第十八条 各职能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局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和拖延执行。
第十九条 监察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督查落实、跟踪反馈和评价工作,确保决策执行到位。不能全面、及时、正确执行的,按照局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 议题承办机构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林业局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局听证工作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证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参加人可录音、摄像;重要事项听证,听证组织机构可对听证会进行录音、摄像。
第四条 听证分为行政决策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和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许可听证和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机构组织,其他行政管理方面的决策听证由局办公室或者局长指定的科室组织。
第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是本局依法定职权组织的听证,听证参加人由本局依法确定,包括本局决策承办人、相关机构及社会公众代表、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听证是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经办人、利害关系人等。
第六条 听证会召开前,承办机构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形成基本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准备好相应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七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听证会笔录当场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拒绝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会笔录。
第二章 行政决策听证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 15日内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听证会举行前 10日内,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告知听证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三)、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就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五)、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在做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或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 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 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 10日前将许可案卷和书面处理意见等资料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 7 日前将听证会事项书面通知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行政许可承办机构。
参加听证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可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推举听证代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读听证会纪律和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五)、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
(七)、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 2 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报告,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或局长审定同意后,听证报告加盖局公章,随听证案卷一同移交行政许可承办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承办机构依据听证报告依程序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承办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 3日内提出。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 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 7 日前将听证会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 10日前将处罚案卷和书面处理意见等资料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读听证会纪律和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
(七)、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 2 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报告,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或局长审定同意后,听证报告加盖局公章,随听证案卷一同移交行政处罚承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承办机构依据听证报告依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案件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