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加强人口统计调查和人口信息管理,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际居住人口,是指在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户口登记)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依法申报办理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移登记、户口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更正、死亡登记、户口注销等事项。
第五条(居住登记)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条(居住登记内容)
居住登记的内容包括身份信息、户籍地址、居住地址。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将就业信息、就学信息、生育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等纳入居住登记内容。
第七条(居住登记方式)
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四)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由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五)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购买房屋居住,或者在其他单位、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7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第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可以对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补登或者更正。
第九条(公安机关信息采集)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阅、复制、调取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有关登记资料,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以人口基础信息库为基础,建立覆盖全省的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管理的户口、出入境、就学、就业、社会保障、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出生、死亡、收养、救助、婚姻、地名等信息,通过系统对接、网上传输或者拷贝等方式,以一个月为最大更新周期,汇入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信息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工作中知悉的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证办理)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政府推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的规模、结构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和逐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社区服务平台等设施建设,为实际居住人口办理有关事务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措施,为实际居住人口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驾驶证办理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教育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保障适龄实际居住人口平等享有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权利,并逐步建立面向全体适龄实际居住人口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和在居住地参加中考、高考的制度。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全体实际居住人口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在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母婴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生育证办理和优生优育知识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创业扶持制度,为全体实际居住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确保实际居住人口平等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社会救助保障。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健全完善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实际居住人口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权益救济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侵犯实际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维权救助电话或者网上投诉平台,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实际居住人口的投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登记义务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作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阻碍公安机关信息采集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阻碍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泄露、出售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境外人员其他规定)
在我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短期住宿的规定)
因探亲、访友、旅游等原因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短期住宿的,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